关于李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文证意见

一、《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第7.1.6条不能作为伤残评定标准

《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宁司鉴协[]04号)(以下简称“南京四号文”)第7.1.6条的规定:“膝关节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的”为十级伤残。因此,“南京四号文”第7.1.6条的规定实质上是伤残鉴定标准。

(一)南京四号文第7.1.6条违反了《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章程》

《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有“开展学术交流和技术咨询服务,组织学术研讨会和课题研究”、“组织专家对疑难复杂案件进行会诊,协调会员之间的鉴定争议”等。鉴定标准的制定不属于学术讨论、案件会诊等协会章程明确规定的业务范围。因此,该条的规定违反了《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章程》。

(二)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没有制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的权限

1.依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依据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当时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主要由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年4月4日,公安部为了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92)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配套实施文件。

年3月11日,在原旧标准基础上进行修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是国家标准。目前,该标准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唯一标准。

2.司法部发布许多与伤残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有些难以掌握的条款进行解释和定义,如脊柱粉碎性骨折、骨盆严重畸形等。但没有制定伤残鉴定标准的补充条款。因为,司法部没有制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的权限。

3.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是由南京地区几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组成的民间组织,为了自身的利益制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有权机关的授权。

(三)“南京四号文”第7.1.6条违反了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标准的基本原理

“膝关节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的”可造成膝关节功能丧失。我省高院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规定:“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均为十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也规定膝关节功能丧失达到下肢功能丧失达10%为十级伤残。这两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评定标准没有将膝关节韧带损伤未遗留任何功能障碍定残的,即使要定残也需遗留功能障碍达到一定程度。

新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6)“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为十级伤残。新标准有明确的膝关节韧带损伤定残标准,也需要遗留功能障碍。

(四)“南京四号文”第7.1.6条违反了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精神

“南京四号文”第7.1.6条规定“膝关节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的”就可以评定十级伤残,并不要求遗留肢体功能障碍。这样就颠覆司法解释有关残疾赔偿金的理论依据。残疾赔偿金赔偿在理论伤上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这里的劳动能力丧失是指受害人终身丧失的劳动能力。如短期丧失劳动能力,就赔偿误工费。

二、以“南京四号文”定残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一)“南京四号文”不属于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对行业标准有明确的规定。标准化法没有对行业标准作明确的定义,但第六条对行业标准制定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南京四号文”适用范围局限于南京地区几家鉴定机构,而不是在全国司法鉴定行业适用,按照该法条的规定显然不属于行业标准。

(二)“南京四号文”不属于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技术规范,是指司法部或国家有关部门适用于司法鉴定的具体流程、步骤与方法等技术文件,是标准文件的一种形式。技术规范是在全国司法鉴定行业范围内适用。如《听力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SF/ZJD-》、《男子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SF/ZJD-》等。

“南京四号文”中有一部分内容有关法医鉴定的检查方法、鉴定的基本要求等,这些内容与技术规范类似。由于适用范围的局限,“南京四号文”仅是个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的内部文件,而不是适用全国司法鉴定行业的技术规范。

(三)“南京四号文”没有得到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

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由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组成,省市两级公安和检察系统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没有参加该协会。此外省市两级法院系统的鉴定管理机构和具有专门知识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参加。

“南京四号文”在制定过程中没有邀请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之外法医专家的认证,出台后也没有得到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之外法医专家的认可。

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内部法医专家对“南京四号文”均认可吗?南京地区的司法鉴定机构较多,法医专家云集,有年近百岁德高望重的法医老前辈,还有高等学府的专家教授等。难道看不出“南京四号文”的弊病,将“南京四号文”的定残原则列入教学计划之中。如这样确属误人子弟。其实不然,笔者了解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内部多数法医专家是有正义感的,对“南京四号文”部分鉴定性质的条款是不认可的。

(四)以“南京四号文”定残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司法部发布并于年5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南京四号文”不属于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也没有得到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其性质是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的内部文件。在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中,既没有使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又没有依照司法部发布一系列的法医鉴定规范进行鉴定,而引用协会内部文件作为鉴定标准进行定残。此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李某某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挫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一)李某某的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挫伤无需手术治疗,不符合“南京四号文”第7.1.6条的规定

李某某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挫伤无需手术治疗。行关节镜探查是一检查方法。手术记录记载:“检查左膝关节腔,见关节腔内滑膜增生,刨削器刮除增生滑膜,以及嵌顿的脂肪组织。”关节腔内滑膜增生与本此外伤无关。因此,引用“南京四号文”第7.1.6条“膝关节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的”评定李某某为十级伤残是错误的。

(二)李某某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挫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体格检查:左膝前见手术瘢痕,左膝关节活动稍受限。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4.10.10i的规定,李某某左膝关节活动稍受限未造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不构成伤残等级。

综上,“南京四号文”第7.1.6条不能作为伤残鉴定标准,并且违法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李某某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挫伤无需手术治疗,即使按照“南京四号文”第7.1.6条规定也不构成十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4.10.10i的规定,李某某左膝关节活动稍受限未造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不构成伤残等级。

公益专家辅助人:戴晓明主任法医师

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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